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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违纪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3日 点击次数:


师(珠)校发〔2013〕20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运用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组织机构

第五章 处分程序

第六章 处分的执行和解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严格教育教学与学生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因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分;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境外交换学习期间的违纪行为适用于本办法;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违纪处分坚持无过错推定原则,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保障学生申诉权的原则;对于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根据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分别给予以下五种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情节轻微可不予以处分的,给予口头批评、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督促其改正错误。

留校察看期为1年,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因个人原因休学离校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

毕业班学生违纪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其察看期从给予处分时始至毕业时止,但不得短于3个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作伪证或采取其他方式造成调查困难的行为者;

(二)在本校曾经受到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者;

(三)在处理违纪事件中发现其在本校期间已有过违纪行为但隐瞒未报者;

(四)共同违纪行为中的组织者和为首者;

(五)纠集校外人员在校内违纪者;

(六)在校外实习、参加交换生项目期间违纪,严重损害学校名誉者;

(七)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一次违纪同时触犯本条例中两项以上(含两项)条款者;

(八)在处理违纪事件过程中,用钱财或以其他方式私下解决者;

(九)在违纪处理过程中,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者;

(十)酒后肇事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违纪未遂者;

(二)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深刻并有悔改表现者;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违纪,能主动说明情况,协助查清问题,认错态度诚恳者;

(四)主动中止违纪行为,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者;

(五)过失违纪者;

(六)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紧急避险造成违规违纪者。

第九条 经司法鉴定确认,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不予处理,但须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受到纪律处分者,取消其参加当学年各种奖励和奖助学金的资格;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取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资格;

(二)已获奖助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助学金;

(三)违纪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者,附加经济赔偿;

(四)涂改、伪造、转借证件、证章造成的后果,由实施违纪行为者自负;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者,应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被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行政拘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警告或罚款者,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行为虽未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组织或加入非法组织并从事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活动者;视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宣传邪教或参加邪教组织者,给予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者,除如数偿还并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国家立案标准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在国家立案标准以上定罪标准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在国家定罪标准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作案者提供帮助者,比照作案者处理。

第十四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损坏财物的价值和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物品价值不足500元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损坏物品价值500元至10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损坏物品价值1000元以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安全规章,破坏消防设施设备者,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严重违反安全规章,破坏消防设施设备,威胁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触发火情报警装置、谎报火情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将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重点防火单位或者场所擅自使用明火,造成公共安全隐患,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引发险情、事故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对打架斗殴者,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打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受伤者,依据伤害程度,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作伪证,为调查和取证工作制造困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为打架、伤人提供凶器者,根据后果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纠集校内外人员打群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校纪律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请人代课或代人答到,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宿舍、会场等公共秩序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具有经济利益行为的代课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各种体育竞赛的,给予记过处分;在校级以上比赛发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妨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教职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任务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校内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制作或复制并传播淫秽书刊、淫秽音像制品或其它淫秽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接受和提供色情服务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有严重骚扰他人行为者,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酗酒闹事,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或煽动他人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学校或者所在地区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严重干扰紧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同意在学生宿舍(公寓)内留宿校外人员,给予警告处分;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屡次违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擅自调换学生宿舍或床位,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将学生宿舍床位转借、转租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私拉电线或者违章使用电器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学生宿舍内饲养宠物,经劝阻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在学生宿舍内从事租赁、代售代销等经营性活动或收费性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公共安全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侵犯他人住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不听劝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非法扣留、冒领、毁弃他人信件、包裹、票据或其它邮件者,视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影响他人正常生活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以语言或行为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诬告、恐吓、陷害、诽谤、侮辱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损害他人或学校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故意散布谣言,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言论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学校证章、证件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转借学生证者,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私自涂改、伪造证章、证件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谎报丢失或冒名补办证件、使用虚假证明以获得不当利益者,除追回不当利益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使用计算机网络有违法违纪行为者,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分:

(一)冒用他人名义或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账号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责令赔偿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二)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制造并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黑客程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恶意传播系统漏洞知识,教唆他人攻击、入侵系统手法者,以及对计算机系统进行试探攻击而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利用技术手段,偷看他人电子邮件,或监视他人网络通信,或收集并散布他人IP地址或有其它侵犯个人隐私之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故意提供有可能诱导他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未经合法授权侵入他人系统,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功能或他人网上信息、数据进行删除或修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伪造实验数据、计算结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可能处以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以学院(部)学术委员会的认定为处理依据,对可能处以开除学籍处分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以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为处理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的或者自己只是作为成员之一的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个人名义公开发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无故旷课的,按照下列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一学期内旷课16课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旷课23课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旷课30课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旷课39课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连续旷课2周或者一学期旷课累计40课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者:

(一)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的;

5.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影响考场秩序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题纸、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考生在开卷考试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者工具的;

10.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等参加考试的;

2.在考试用桌上或者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文字和符号的;

3.违规使用电子工具或通讯工具的;

4.抄袭他人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5.故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的;

6.互相核对答案及传递纸条、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8.借故暂离考场以得到答案的;

9.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工具发送、接收考试相关内容的;

2.替他人参加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3.盗窃试卷的;

4.有组织(三人以上共同策划)作弊的;

5.第二次考试作弊或在一学期内连续(两门课以上)作弊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以学校、学院名义在校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和经纪人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因从事违法经营引起纠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严重违反学校社团管理规定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以谋利为目的组织超出社团活动规定范围的活动者,可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组织跨校的组织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及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学校是实施纪律处分的主体。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学校授权违纪学生所在学院(部)做出决定,但应报学校备案;

(二)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报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审核,经学校分管校领导审批后作出决定;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部)提出处理意见,经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处理,报学校办公会议研究后作出决定。

所有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印发处分决定书。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对学院(部)提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时,可要求该学院(部)重新审议。学院对异议经审议后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应报学校办公会议研究后作出决定,学校办公会议的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是学生违纪处分的管理机构,负责学生违纪处分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召开学生违纪处分评议会。

第三十条 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是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纪律处分的评议组织。被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包括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应由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进行听证及评议。

(一)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由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教师代表由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教学部教务办公室、行政部纪检审办公室、校工会、教代会、校团委、学院(部)学工干部及热心学生工作的教师等组成;学生代表仅限于具有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籍的在校学生,具体人员由校学生会、校社团联合会等学生组织推荐代表组成。

(二)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其中学生代表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组织的评议会应至少保证有一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教师或学生参与。

(三)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组织的评议会实行回避原则。评议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拟受处分学生或违纪行为受害人有权申请评议会的成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被处分学生的申诉并对申诉进行复查。具体办法按《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2005年7月5日学校办公会会议通过)执行。


第五章 处分程序

第三十二条 由学院(部)发现或者受理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院(部)提出处理建议;由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发现或受理的学生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或考试作弊事件,由教学部教务办公室认定其违纪事实;有公安机关裁决书、司法机关判决书或由总务部安全保卫中心经办的治安事件,总务部安全保卫中心负责认定其违纪事实;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事件,由宿舍管理部门认定其违纪事实。受违纪行为危害的相对人或单位,也可直接向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提出违纪处分申请,但需提交相关证据。

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可对某些违纪事件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时,应查清事实、收集证据。本款所述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音像、影像资料等;

(二)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三)证人签名的证言;

(四)有关单位的调查笔录和其他调查材料;

(五)有关机关的裁决书、判决书、鉴定书、仲裁书等。

第三十四条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在接到违纪事件报告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及相关部门是否决定受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相应处分依据的建议和申请,教学部学务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决定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的,应书面通知学生拟处分的有关内容,并告知学生有进行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如违纪学生对所犯错误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表示认同,应签署书面意见,由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根据学校规定直接做出处分决定意见书,根据处分管理权限呈报学校分管校领导审批或学校办公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纪学生对所犯错误的事实、证据等存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签署书面意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教学部学务办公室递交听证申请书。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接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听证评议会。教学部学务办公室须在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召开听证评议会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处分建议方和听证申请方。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的案件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听证参加人包括拟被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有关调查人员。

第三十八条 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组织听证及评议会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评议会开始,查明有关当事人是否到场,宣布会议纪律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调查人员宣读拟做出的处分决定及违纪事实和处分依据,申请听证方和提出处分建议方就事实、证据、依据等进行陈述和质证及总结陈述;

(三)根据听证情况评议委员会进行闭门评议并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形成处理意见。

评议委员会的评议记录及表决结果等材料应如实归档,评议委员会成员的发言内容应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录整个听证过程中所进行的所有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听证主持人提出,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双方当事人当场修正,或附记于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参加人及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第四十条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应在处分决定意见书做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把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意见书报学校办公会会议决定,把做出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决定的意见书报学校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制作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等基本情况;

(二)已认定的违纪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做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期限和接受申诉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者可不予公布外,应按处分管理权限在学校、学院(部)范围内以非实名制(公布学号、姓氏)公布。

第四十四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学生本人并履行签字手续。

如学生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校工作人员在送达回执上说明拒绝签收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证人签字证明即视为送达。

学生所在学院可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以适当形式通知违纪学生的家长,告知家长违纪学生的后果及应履行的义务,请家长协助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工作。

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通过各种方式无法向违纪学生本人送达处分决定书的,可在学校公告栏、学校网站、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未见答复,即视为送达,并在处分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五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处分的执行和解除

第四十八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的半年内,需每月以书面形式向学院(部)汇报一次学习生活表现情况。同时,受警告处分的学生应参加学院(部)认定及考察的不少于40小时义工服务活动;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学生应参加学院(部)认定及考察的不少于60小时的义工服务活动。

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应在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的一年内(实际时间少于一年的,按实际时间期间为准),每月向学院(部)书面汇报一次学习生活表现情况。同时,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应参加教学部学务办认定及考察的不少于90小时义工服务活动;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应参加教学部学务办认定及考察的不少于120小时的义工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根据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的表现,分别做出处理:

(一)留校察看期间未发生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并完成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内容的,经本人申请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留校察看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完成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内容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但察看期不得短于半年(毕业生除外);

(三)毕业前尚未解除受留校察看者,按结业处理;留校察看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

(四)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内另有违纪行为者,立即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解除留校察看是指留校察看期限的解除,不是撤销处分。

根据本条第一款做出的决定,由负责考察的学院(部)报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审批;根据本条第二款做出的决定,由负责考察的学院(部)提交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核实后报学校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在规定时间内离校,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一条 学生的违纪处分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处分决定书归入本人档案。学生在受处分后真诚悔改、按时完成相应义工服务时限的,在毕业前由所在学院(部)做出评议报教学部学务办公室,经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处分决定书可不归入本人档案。但其处分决定书、评议材料应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对处分等级的规定中,凡有以上处分之规定的,系指从本项直至开除学籍。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学部学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原《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