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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3日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我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工作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克服生活困难,顺利完成学业,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和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校发〔2005〕45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本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在籍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组织学生勤工助学要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的综合素质发展,同时帮助学生解决经济困难为宗旨。勤工助学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要把组织学生开展勤工助学作为培养学生的重要途径,重在引导学生通过参与学校工作和社会实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劳动观,培养创新精神和提高实践能力。

2.要把组织学生勤工助学与贫困生资助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优惠报酬,支持和帮助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3.要把组织学生勤工助学与培养和提高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结合起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提供政策支持,不断探索新途径新方法,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活动。

4.在组织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时,要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并以不影响学生学业为前提,不能安排学生参与有害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下设秘书部、外联部、检察部、家教部、信息部等若干部门。各学院成立“大学生勤工助学指导服务小组”(以下简称服务小组),组长由各学院学生工作负责人兼任。服务站指导各学院服务小组的工作;各服务小组组织本单位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活动情况报服务站备案。

第九条 校外单位在学校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或开展与勤工助学有关的活动,需事先向服务站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活动者,服务站视具体情况报请学校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服务站统一管理、协调、监督全校勤工助学活动,鼓励各有关单位、群众团体开展勤工助学活动,鼓励学生个人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参加勤工助学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学校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参加没有经过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安排的、私自进行的勤工助学活动,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三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的职责

第十一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处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七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四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十八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十九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五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一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六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机关和各直属单位的勤工助学岗位所需经费由人事处核定,财务处设立科目,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标准直接发放。机关定编定岗后,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立和经费在流动编制内解决。各学院的勤工助学岗位和经费,由各学院自行确定,经费标准按分校《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校发〔2005〕45号)第三条有关精神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四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七章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拥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勤工助学服务站组织或介绍的校内外各种勤工助学活动,有权参加校内有关单位组织的校内勤工助学活动;

(二)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和工作性质,拒绝用人单位的协议外要求,有权拒绝参加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勤工助学活动;

(三)有权要求勤工助学服务站协调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四)有权通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批准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

第二十八条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积极参加校系组织的集体活动,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二)履行与勤工助学服务站、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学校声誉;

(四)学生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申请,校勤工助学服务站审批同意。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依据本办法,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设立“勤工助学先进个人奖”,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奖励;

(二)设立“勤工助学先进组织奖”,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学生,学校根据《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予以校纪处分:

(一)未向勤工助学服务站申报,擅自为校外单位、个人张贴海报,散发宣传材料,为校内外个人或企业私自招聘人员,不听劝阻者;

(二)盗用勤工助学服务站名义组织勤工助学活动,扰乱学校勤工助学活动秩序者;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三十二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