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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系列问题(下)——《民事诉讼法学修改》系列研讨会三实录

 发布日期:2011年10月18日 点击次数:


内容提要: 为了契合全国人大民事诉讼法修改进程,推进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继第一场在清华大学法学院、第二场在北师大法学院举办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研讨会之后,6月11日,又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在法大共同举办以“民事诉讼法学修改”为主题的第三次研讨会。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江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周成奎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分别致辞,来自国内高校的部分专家学者、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有关负责同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参加了会议。 与会代表围绕“审判监督程序立法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研究、审前程序立法完善、抑制恶意诉讼立法研究”四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致辞时强调,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关注社会期待,契合科学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之内在要求,达到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一部好的诉讼法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要尊重诉讼的基本规律,符合程序的基本理性,契合程序法的本质属性;二是要面对现实,因应国情,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三是要平衡价值,处理好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 江必新同时指出,为了达到这个标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妥善处理好七个方面的关系:一是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不能顾此失彼;二是处理好当事人诉讼处分权与法院程序主导权的关系,共同致力于纠纷解决的目标;三是处理好司法最终解决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尤其要注意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的衔接机制;四是处理好裁判的稳定性与有错必纠的关系,兼顾法安定性、合目的性与合正义性三大价值;五是处理好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建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的关系,使当事人能够接受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六是处理好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七是处理好尊重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防止其滥用诉权、诉讼权利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意诉讼与虚假纠纷。

第三单元 审前程序立法完善

主持人:潘剑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下午好。今天下午的讨论现在开始,第三单元按照大会的安排有三位报告人:分别是蔡彦敏老师,来自中山大学法学院;毕玉谦教授,来自国家法官学院;还有姜启波庭长,来自最高法院。今天讨论的话题是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大家都知道审前程序在这次民诉法修改中也属于重点问题,是因为它在整个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进行案件审理、如何进行相关的工作都是很重要的。时间上的关系,我们还是按照大会的要求,三位发言人都有十分钟的发言时间,希望三位发言人都能够遵守这个要求,之后呢我们还有半个小时的发言时间。下面我们就开始下午的讨论,首先就请我们的毕玉谦教授。

1、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下午好。我今天的发言的题目是:对现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结构性改造与立法建议。实际上这个题目比较大,我尽量缩短时间。审前程序是我们这次立法程序中的一大结构性的问题,这个结构性的问题涉及到它与审理程序怎么样来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我们要改造这个结构会给我们带来深刻的变化。首先回顾一下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前阶段规定的制度有哪些弊端,那么我认为主要的弊端从主体上来说它主要是一个法院内部封闭性的行为,本来审前程序应当是一个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个互动,而现在却是一个法院内部的封闭性活动,法院做了一系列审前的准备工作,包括送达、告知、当事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查必要的证据、审核诉讼材料、通知必要的诉讼人参加等等工作。实际上大量的工作是不是应当留在庭审当中解决,这个是非常封闭的。其次它在行为上体现了法院的一种超职权主义,就是说法院在这一部分司法能动表现的特别强烈,它没有给当事人互动,这也是我们体制中的一个问题,同时也与我们的文化以及长期的官本位有关系。最后,在功能上也有严重的缺陷。所谓严重的缺陷,因为法官在开庭审理时要做大量的工作,对事实审要设定一个框架,而在审前呢,法官没有与当事人进行交往这个过程,并且现行的法律也有本质上的问题与缺陷,也就是要求起诉人的义务是提交诉讼材料,对答辩没有作出规定严格的程序,这样的话就会导致案件事实在什么样的框架下构建就无从谈起。此外被告没答辩就会导致被告没有举证的行为,从而使对方无从知晓应该提交什么样的证据。除此之外,还有诉讼正当性、具体操作都有严重的缺陷,所以我认为对它的改造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