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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更加理想的交通法治

 发布日期:2009年09月11日 点击次数:


9月8日,广东和四川的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两起醉驾犯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两被告人无期徒刑。最高法院为此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专职委员黄尔梅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

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表态非常及时。不管是否愿意承认,孙伟铭案一审判决已然成为一个“司法先例”,而且被媒体和许多公民贴上了“里程碑”的标签。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大力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在这个背景下,后来的司法者必然会遭遇哈姆雷特式的难题:遵循还是推翻?事实上孙伟铭案后的几起类似事件,有的以交通肇事罪立案,有的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混乱。现在,负有统一司法职责的最高法院发出了权威的声音,司法领域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

但是最高法院的作为也颇有值得商榷之处。根据法治原则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来实现,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立场是否合适?况且两起敏感案件同日宣判,同样的罪名,同样的量刑,新闻发布会又如此及时,不得不让人怀疑两起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先都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指示。显然,通过非法治的方式来达到统一司法的目的并不高明。事实上根据以往的惯例,最高法院也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来达到统一司法的目的。

不仅如此,最高法院的态度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黄尔梅委员的表述非常精确,“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问题的关键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往往是: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到底是间接故意的“放任”还是过失的“意料之外”?难道仅仅从“醉酒驾驶,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行为本身就可以推定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放任”?可以肯定,这种推定并没有法律根据。而一旦不能这样推定,最高法院的表态就没有多少可操作性了。此外,除了“醉酒驾驶,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这类行为,超高速驾驶(俗称飙车)、马路赛车、吸毒后驾驶这些高度危险驾驶行为是不是也应该按照相同的原则来处理?显然,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任务还没有完成。

更重要的是,黄尔梅委员特别强调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在于“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这当然发挥了刑事政策作为社会调节阀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试图依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遏止危险驾驶行为并不现实。

在这里我愿意重申自己的观点:重刑对遏止危险驾驶行为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在交通犯罪领域,刑罚与威慑对象之间的距离较远,其威慑力必然会被中间过程削弱。以醉驾为例,尽管人们常说“酒醉心明白”,但这个明白是不确定的,一开始醉酒者想的也许是不应再驾车了,否则可能导致牢狱之灾,但在一念之间,冲动、自信、侥幸心理就会否定先前的“理性”。而刑罚有效发生作用的前提就是“理性犯罪人”假设。显然,要遏止醉驾行为,遏制驾驶员喝醉才是关键,等到驾驶员喝醉后再去控制往往为时已晚。现在的问题就变成能否用重刑来遏止醉酒行为了。我们姑且不论这算不算高射炮打蚊子,我们只谈谈常识常情。醉酒不犯罪,谁会在寻欢作乐时想得那么残酷?就算当时有“远见”,但退路也早就给自己留好了:喝醉了我就不开车。如此看来,要从根本上减少危险驾驶行为,还得靠改良包括酒文化在内的社会生态,在全社会树立交通文明新风。

此外,还必须在交通执法体制上开刀。一系列恶性交通犯罪案件已经表明,悲剧发生之前,肇事者早就“劣迹斑斑”了。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规,居然没有得到任何处罚和警告。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执法机关就不能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无端地把预防危险驾驶的防线后移。

尽管“后孙伟铭时代”的交通法治图景还不清晰,但是反思和行动已经开始,未来还是值得憧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