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及程序价值
审前准备程序是相对于庭审程序而言的,不同的国家、学者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解和角度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在法院监督指导下,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中心,为使案件达到合理开庭的程度,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置了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但并没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原因在于:审前准备程序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当事人的参与性不高,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得不到充分发挥;未赋予审前准备活动任何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而本文为方便对照比较,暂将我国的民事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界定为审前准备程序。
“美国法理学家萨默斯把程序的价值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法律程序具有形成‘好结果’的价值,即工具价值;二是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的独立价值,即内在价值。”[1]故本文也从这两个层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
审前准备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其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价值;二是秩序价值。首先,实体公正价值主要表现在能有效的促使案件事实的再现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使双方当事人通过积极不断的证据收集、交换等一系列的审前活动程序,对证据作仔细的审查和认真的思考,为庭审作好充分的准备,从而更容易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正是通过案件事实的再现,才会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对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一个更为深刻合理的理解和反思,从而使得法官适用法律规范更加符合案件实际。其次,秩序价值主要表现为和平与安全。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和双方对证据的掌握,能促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平。程序本身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既判力,从而能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安全的目标。
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上。首先,“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于它的公正性”[2](P39)。审前准备程序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审前准备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使彼此能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获取有利的线索,弥补了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强弱差别。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把握,使双方当事人心理上充分作好抗辩的准备,从而保证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公平利用和在平等的情况下进入法庭辩论,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通过程序上的公正,保证了诉讼结果的公正。其次,西方法彦说的好“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诉讼效率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1)减少法院运行成本。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由当事人主导,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运行成本。(2)缩短庭审时间,保证案件的集中审理。经过审前准备程序整理和固定争点、证据,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避免了在庭审中遭受对方证据的“突袭”,也避免了无休止的辩论和反复开庭,保障了开庭审理的连贯、顺畅,保证了尽快作出实体上的判决,节约了时间,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3)促成庭前结案,促进纠纷的解决。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案情及彼此所掌握的证据有了充分的了解,对诉讼结果有了初步的预测。同时,审前准备程序也为当事人平等对话搭建了一个平台,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调解或和解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有利于在开庭前促进双方通过和解,避免了进入庭审,节约了诉讼费用、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实证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至119条对审前准备程序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
总的来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其缺陷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容易导致“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主体是同一主体,法官可以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决定本案的审理对象。这些制度容易使法官将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而使庭审流于形式。第二,职权色彩过重,缺乏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法院成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中心,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处于从属的地位,当事人的参与性不高。“实质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的诉讼行为被法官的职权行为所取代,其结果,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决定争点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又必然使法官的权力因缺少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而滥用,最终导致审前准备制度无从发挥其应有的功能”[3](P514)。第三,法律并未赋予审前准备活动任何程序上的效力,使证据突袭司空见惯,诉讼效率低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审前活动任何程序上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期限。实践中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中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和证据,不仅使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界线不清,还助长了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心理,导致多次开庭、诉讼拖延、诉讼效率低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中都涉及到了有关审前准备程序的事项,但最具影响的是 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核认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证据规定》在对有关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相应解释的同时,事实上不可避免地涉及了诸多有关审前准备程序方面的内容和问题,这种涉及尽管尚不系统,角度也有所不同,却大大地丰富了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时各自所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可以说该《证据规定》是目前围绕民事诉讼准备阶段的证据收集活动最为完备和系统的成文规定。但《证据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证据交换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证据规定》对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规定不明确,是审理该案的法官还是其他人员没有说明。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方式、时间、地点均没有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证据交换沦为开庭前的选择形式,而不是必须的形式。《证据规定》虽规定了可以组织当事人审前交换证据,但仅限于案情复杂的情形,大多数情况下庭前仅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但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鼓励和放纵了证据“突袭”,导致辩论不公平、延期开庭等现象,影响了诉讼效率。第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措施不完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但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保障措施却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取证难的问题,但也为人民法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对当事人的合法调查证据申请不予理睬并非少见”[4](P533)。此外,对案外第三人拒绝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第三,审前准备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根据《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故审前准备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适用范围狭窄。而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定模糊,造成准备程序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第四,缺乏答辩失权的规定。《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没有规定违反该项诉讼义务的制裁措施,使其“形同虚设”。没有答辩失权制度,不了解对方的答辩意见,在搜集证据时对部分证据不可避免地遗漏,也导致法院不能迅速及时的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四步到庭”审判模式,冗长繁琐的庭前程序一度成为“暗箱操作”、“先定后审”的温床。为了克服传统审判方式的积弊,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不少法院实行“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即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对案件不调查、不取证,仅作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便进入庭审。“这种做法对于克服传统的多步到庭所带来的弊端、促进审判方式改革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种程序设计由于淡化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双方不了解对方的功防武器,而不利于充分发挥庭审辩论的功能,不利于事实的认定,也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5](P216)。针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确定了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的目标。一些地方法院也开始对审前准备活动进行了不同的尝试和改革。如2001年湖南省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设立了由5名法官和2名书记员组成的审理前准备机构,专司民事案件审理前预审性工作。同年1月至3月,该院收结案数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9%和12.3%,一次开庭成功率上升37%。[6]2001年山东省高密市法院在立案庭设置了专门的审理前准备机构一审理前准备组,强化了庭审功能,个案庭审时间平均约为50分钟,较之前缩短了半个小时,一次开庭成功率达95%。同年1至11月,该院共审结民事案件4223件,其中由准备组审理前调解、撤诉结案2075件,约占全部结案总数的4 8%。[7]
尽管我国许多地方法院已经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及实践,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也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探索了道路,但由于理论准备的不充分和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的滞后,使得这些改革出现了当事人抵制的现象。
三、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路径
(一)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应遵循的原则
审前准备程序构建的原则是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础。只有坚持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制度的革新与程序的优化,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首先,公正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只有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到审前程序中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才能实现程序上的公正。诉讼效率要求以最少的时间消耗和较小的成本来解决纠纷。但是保障公正与提高效率常易发生冲突,过于要求公正,会导致效率的低下,而过于追求效率则会危害诉讼的公正。所以,在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其次,民事纠纷是私权纠纷,其解决具有主体意思自治性及主体地位平等性等特征,应强调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主体性。所以,无论在证据的收集,还是争点整理、确定上,都应主要由当事人来完成。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造成诉讼拖延等影响诉讼的情况发生,需要法官对在程序上予以监督指导。再次,我国现在大多数公民的法律知识有限、经济能力有限,不能请律师,诉讼能力较弱;同时,我国长期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律师缺口也比较大。故不能完全引进西方的对抗制模式,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应该参照国外立法经验,考虑上述相关制约因素,在此国情的基础上,予以吸收、借鉴、同化,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总之,在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兼顾效率的原则、当事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和法律移植与现实国情相适应的原则。
(二)重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计
审前准备程序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我国已经确立,但却把它排除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外。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应同样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理由如下:简易案件不进行审前准备,直接开庭可能拖延诉讼。有些简易案件的确不需要准备程序,就可以一步到庭进行裁判或直接进行调解。但有些简易程序的案件,证据可能较多,仍然需进行证据交换,才能充分发挥辩论的功能和达到案件集中审理的效果。此外,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来说比较大。再加上有些法官的素质不够高、传统审判中的调解偏好,很容易造成原本应适用普通程序案件流入简易程序,避开了审前准备程序。同时,进入审前准备程序的简易案件,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审前准备程序不仅具有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的功能,还具有促进和解等解决纠纷的功能。所以,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审前法官调解成功,实际上就把这些案件排除了庭审,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再者,对简易案件是否适用审前准备程序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简易案件是否适用审前准备程序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审前准备程序,不管案件多么简单,应当进行审前准备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根据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这样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防止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应建立准备法官制度。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日益成为各国改革的基本趋势。设立准备法官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有效地实现了审判行为和准备行为的分离,彻底避免了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司法弊端;第二,有效地将庭审法官与当事人隔开,避免了他们在庭前可能的密切接触,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提升当事人乃至民众对法院裁决的信任度;”[8]第三,有利于完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在准备程序中,有准备法官主持调解,更能保证当事人的自愿性,使其能真正处分自己的权利,解决了“调审合一”模式下法官偏好调解、强制调解的情况。
准备法官指挥审前程序,监督当事人进行整理争点、证据的活动。首先,在立案、答辩期届满之后,由准备法官指定日期,并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交换证据,审查当事人案件准备情况,及处理诉讼中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其次,审查处理当事人实体准备情况,进一步指挥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磋商、确认。同时,准备法官可在这个的过程中,对诉讼经验、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行使阐明权,进行诉讼指导和举证指导,实施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等。通过上述准备活动后,案件发生分流:①对答辩期届满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答辩的,由准备法官载明情况,转交审判庭法官,由审判庭法官直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②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达成自行和解的,应准予和解,并应准予撤回起诉。预审时,准备法官按自愿原则,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成功的,准备法官可以直接制作调解书,案件不再进入审判程序。③通过交换证据,确定争议焦点等未达成和解的,终结审前准备程序进入庭审程序。
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设置答辩失权制度。所谓答辩失权也称强答辩制度,即法律规定被告在一定的期间内应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否则将产生某种不利于自己的失权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所谓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只是说应当继续诉讼程序,不因此中断诉讼,被告并不会由于不答辩遭受诉讼上的不利。”[9]《证据规定》第32条也没有对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这一制度设计的缺陷在于:一是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功防对等原则。被告可以通过起诉状副本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而被告可以通过不提交答辩状,隐蔽自己的诉讼观点和证据,等到开庭审理时才提出抗辩的主张和证据,原告庭前举证的机会减少,难以进行对等还击,甚至造成举证逾期,从而导致原、被告攻击的不对等。二是有损效率。“如果被告不答辩,双方可能延期举证,结果就会造成诉讼拖延。而对于法官而言,如果庭前不了解被告的抗辩主张,案件争点不明,就无法做好开庭审理的工作,进而影响庭审效率。”[9]三是有损诉讼正义。被告不答辩而选择庭上突袭,妨害了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损害了程序正义。
基于被告不答辩的诸多缺陷,我国在构建审前准备程序时,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德国等的做法,设置被告强制答辩或答辩失权制度。将提交答辩规定为一项义务,并规定违反的制裁措施。如美国诉答程序中规定,被告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将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缺席判决;德国的书面准备程序中也规定,被告在两周内没有将答辩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则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缺席判决。
证据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证据的交换、固定等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点,也是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之一。因此,要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现有的证据制度。第一,进一步完善证据交换制度。所谓证据交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各自所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交换未作规定,在《证据规定》中也仅仅是作了选择性的规定。所以,“证据交换制度必须在立法上得到确认,一是要规定庭前交换证据的实施细则;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庭前的法定期限内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10]审前证据交换应由准备法官主持,当事人完成证据交换后,准备法官经征询当事人同意,确定案件的争点,固定证据并填写证据目录,交双方签字认可,案件的争点确定后,在庭审时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也不得提出新的事实主张、证据。第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我国目前的诉讼救济制度尚不健全,很难完全要求当事人自行去收集证据,特别是在当事人自行诉讼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第一,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对于当事人及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经法院审查批准后,律师持调查令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就调查令载明的内容进行调查。调查令具有强制性,被调查公民或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否则予以依法制裁。调查令的实施只能有律师掌握,一方面能保护被调查方的合法权益,另外也能增强庭审的效率。第二,限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期限。在当事人调查困难或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法院对调查的事项,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对于决定实施调查的,也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调查完毕,不能无故拖延。
完善调解、和解制度。法院调解是我国调解的重要形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使法官产生了调解偏好、以调代审等,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面对这些弊端,应当建立调审分立的模式。把调解置于审前准备程序中,由准备法官在整理争点和证据交换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在准备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制作合意判决书。若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达不成调解协议,则进入庭审程序,审判法官不再进行调解。此外,赋予在准备法官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以法律效力。我国和解制度最大弊端就是和解协议效力未给予任何法律上的保障,仅仅具有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处分权得不到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一是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予以确认,则确认之后的和解具有与调解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协议达成后,申请法官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合意判决。
由于审前准备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保证案件集中审理、促进和解等功能,构建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成为各国不约而同的选择。在这种发展潮流推动下,我国继建立“一步到庭”、设立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改革实践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面临的又一个重大任务。尽管本文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和立足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若干具体建议。但我们应当看到,审前准备程序仅仅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很小的组成部分,还需要对民事诉讼其他诸多的规则、制度进行配套的改革与完善,诸如证据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从整体上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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