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平等是法治层面重要法律原则之一,刑法作为部门法之一,必然要求体现法治层面的平等原则。刑法的平等原则具有其词源上的意义,同时也具有其历史依据和现实依据。刑法平等性正是通过立法与司法的结合来实现其对公民的平等保护。
关键词:平等性 立法平等 司法平等
自古以来,人类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平等观念。只不过在近代中世纪启蒙运动以前的平等观念,它更多的是指一种阶级内部的平等。如罗马法就曾按照权利义务主体的不同,对在罗马生活的不同阶级的人适用不同的法律:市民法与万民法。近代意义上的平等观念可以说是最初源自基督教的影响。在中世纪,随着基督教的不断发展壮大及其世俗社会的相互作用与冲突,西方法律传统逐渐演进并形成,而许多基督教教义包括“平等观”也随之世俗化并融入法律之中。[1]平等原则是法治所具有的内在因素和重要价值,法治就是尽可能使社会各个成员获得充分的自由和最大限度的平等的一种制度。但法治意义上的平等并非平均主义式的平等,它是个人自由与公平的社会分配同时并存的一种平等,它以承认社会成员间的自然差别为前提,注重缩小社会差别的一种平等。它意味着法律为各个社会成员提供均等机会,尽量将自然、社会对人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各个社会成员在出发点上平等,并使那些在出发点比较落后的社会成员尽量赶上来。[2]刑法作为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当体现法治层面的平等要求。刑法的平等性即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适用刑法应当一律平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其内涵即是要求对行为的评价和适用不因行为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身份、种族、民族、职业等方面的因素而有所差别。只有平等地适用刑法,正义才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这样的法才是符合人们公平正义理念的“善法”。
一、 刑法平等的词源及历史考察
现代汉语辞典将平等解释为两种情形:一是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二是法治地位的平等,如平等互利或男女平等。平等表达了相同性的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者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3]英文中平等(equal)一般作为形容词使用时指大小、数量、价值、程度、状况等方面的相同。引申至社会生活层面则指平等相处或地位相等。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求的平等。[4]从政治学的角度考察,“平等”有两种最基本的含义:一是人们在确立、实现自己法律权利、义务过程中的地位(权利或者机会)的平等;一是指任何人依法享有的相同的权利都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任何人违反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都应该同样受到制裁。[5]尽管人们对平等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是基本的价值理念是相同的,或者说是相当的。“同样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两句格言反映出一般民众朴素的平等观。现代法律术语上的“平等”源自西方法律理念,集中体现在古希腊与古罗马的法律思想中。亚里斯多德就曾说过:“不公正即不公平,公平即平等。”[6]近代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在寻求政治上的发言权过程中,为保护资产阶级既得利益,对抗封建专制和等级制度而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美国在1776年制定的《独立宣言》中指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庄严地向世界宣布:“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随后的1795年《法国宪法》第3条规定:“平等就是:法律无论是用于保护还是用于惩罚,对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它不承认出身的差别,不承认权利的世袭。”随着社会发展,时代的进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在政治层面而且在法治层面得到愈来愈多的社会民众的普遍支持,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公认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传统封建社会的中国,诸法合一、刑律为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突出表现在刑律方面,要求“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就曾主张“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商君书·修权》)并提出“壹刑观念”,认为“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商君书·赏刑》)韩非子也认为,刑法应当平等,所谓“罚上之失,诘下之邪。”(《韩非子·五蠹》)“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知,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尽管法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刑法的平等性,但是,这种平等是将君主排斥在外的,因而也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在君主和专制的国家里,没有人渴慕平等。平等的观念根本就不进入人们的头脑里。而在民主政治之下,真正的平等是国家的灵魂,尽管建立这种平等十分困难。[7]封建社会的平等以承认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为前提,其目的着眼于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更不谈不上真正意义上平等。封建社会所说的平等只会是奴役式的平等,奴役式的平等所赋予人们的仅仅是在等级状态下的地位与机会的平等。这种平等的思想只能在不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范围内得以实现,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同日而语。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律成为了一种统治的工具。“无法无天”、法律虚无主义四下泛滥。拨乱反正以后,法治建设得到了应有的重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了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在现代中国不仅以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加以确立下来,而且在宪法的层面上作出了规定。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97年刑法进行修改时,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立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以指导思想的形式确立了平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二、 刑法平等性的实质内容
平等与自由、人权、正义、理性同等为法治的价值,是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价值追求。平等同其他法治的价值结合在一起,共同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所追求的不同目标,平等可以将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它追求按照实际存在的差别实现个案的正义,它要求人们根据实际社会处境的不同实现处遇上的平等,追求道德上的平等;一类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它不关注具体的、个别的平等,追求普遍性、规范性,即在刑事规范面前人人平等,没有区别。但是,无论是哪类意义上的平等,最终地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公正性。刑法始终是人权保障的一种重要力量,与此同时也是限制自由范围的一种重要工具。刑法对平等的确认乃是通过抽象出行为与犯罪的共同特征,并加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使所有人在刑法上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刑法平等的观念最早是出现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主要特点为:(1)刑法上的平等首先应当是形式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实际上的不平等因素,不能都成为国家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人实施刑罚的考虑因素。刑罚的适用应当只考虑相关因素,排斥与犯罪无关的其他因素。(2)刑法平等观立足于个人主义与权利本位,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反对刑法成为国家肆意干涉社会生活的工具。刑法所体现的意志应当不仅包含大多数公民的意志,同时也考虑到少数人的意志。(3)刑法平等以公意为基石,但是刑法平等最终是以财产不平等代替了社会出生的不平等,是以资产阶级能够以其财产的力量控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前提下的平等。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确立了刑法平等观的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刑法平等也就成为了刑法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并列的又一基本原则。它表明对于任何犯罪人,不论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地位、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面貌,一律平等的享有刑法上的权利,承担刑法上的义务。在定罪量刑时,唯一的依据是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被害人来说,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将受到刑法的保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层含义:一是社会法益的平等保护。刑法对任何公民的法律上的利益都加以同等的保护;二是同等要求刑法在民众中的遵守。任何公民都不得享有超越法律或者法律之外的权利,国家也不得要求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之外的义务;三是刑法平等地适用于公民。对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因人而异,不因时而异;四是平等地制裁犯罪行为。法律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或处罚。任何公民只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承担刑事法的追究。刑法平等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对某一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一律以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大小为依据,而不论行为主体的社会地位和政治身份;其二,将某一危害行为是否认定构成犯罪,其实质根据只能是该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法定的犯罪程度,其法律根据只能是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条件,而不论行为主体的社会地位和政治身份;其三,对某罪行量刑的惟一根据只能是该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所综合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不论行为主体的社会地位和政治身份。[8]
三、 刑法平等性的实现
刑事法律的运作涉及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予夺,因而平等在刑事法律运作工作中显得尤为重要,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从法律的运作过程上分析,刑事法律的平等可分为刑事立法上的平等与刑事司法上的平等。任何刑事法治的过程,必然是这二者的结合。现代社会要求任何司法行为必须依据正当程度下制定的符合正义理念的法。因而,可以说刑事立法上的平等是司法平等的前提条件。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失去了前提,必然成为奢谈。同时,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上的平等如果不能得到司法的贯彻执行,法将成为一张废纸,立法上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
刑事立法上确立平等原则,必须确保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在一个国家的疆界以内,不应当有任何一块土地独立于法律之外。法律的力量应该形影不离地跟踪着每一个公民。”[9]刑事立法实质平等首先反映在刑法对所有社会主体的平等保护,反映在刑事禁止性规范的合理性上。也就是说,刑事规范应当体现客观性,进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必须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危害程度。尽管刑法所惩罚的是犯罪人,承受刑法义务的也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但是,行为主体内心对社会生活的不同感受只能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刑事立法者在对犯罪类型化、设置相应的法定性时,所依据的应当是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不应因任何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身份或者财产状况而作出不同的规定。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作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的滋生品。”[10]其次,刑事实质平等还要求立法者对罪与非罪的界限作出合理的划分,并就罪与罪之间的均衡协调采取适当的方式。刑法不是万能的,刑事立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刑法应当是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手段,对那些确有必要禁止的危害行为作出规定。刑法对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为在立法上规定的刑罚量应当大致相当,不能出现一罪轻、一罪重的情形,这也是刑法平等的必然要求。刑事立法的形式平等则是指刑法应当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实行类型化。在刑事立法上追求严密性,体现刑法社会保护的作用。形式平等注重的是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和平均主义。人与人之间的实际不同状况是客观存在的,能力、地位等等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刑法意义上的形式平等不应当以结果平等为己任,刑法所能做的是对任何参与社会生活的行为制定规则,同等对待行为主体的社会活动。其二,形式平等要求设置刑事义务时必须注重衡平性,确保刑法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同罪不同罚。如果刑法未能实现衡平性,出现社会危害性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为处罚轻重相差过大,刑法必然失去其在社会民众中的心理基础,从而危及法治社会的构建。
平等原则在立法上的实现仅仅是法治进程的一小步。立法中平等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法律运作的开端。刑法平等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立法从一般规范的角度创设平等。一般平等并不能必然地实现实质平等。在这种情形下,刑事司法活动显得尤为重要。刑事司法所追求的是个案的平等,是平等在具体案件上、个别案件上的最后落实。刑事司法通过对个案具体情况的把握,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范因确定性、概括性和抽象性所可能带给平等的损耗。具体案件千差万别,刑事司法也因此而更具复杂性。为在刑事司法中实现平等,首先必须实现刑事司法程序的平等。我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法律规定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出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考虑。刑事司法的运作不应当是任意和随机的,它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没有司法程序的公平,实质性的自由就会受到危害。如果被控触犯法律的人不能取得有效的辩护手段,那么一份满纸保证和详列各种自由的人权法案,可能意义不大或毫无意义。”[11]其次,刑事司法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刑事司法上所说的法律不仅指程序性法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实体性法律。刑事实体法律规定刑事责任范围、内容、适用标准,刑事程序法律规定追究犯罪的程序及步骤。在司法实践中,除认真遵循刑事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准确的理解刑事规范的内涵及外延,并作出适当的解释,使具体个案当中实现社会公众的正义理念。唯有这二者的结合,才能实现刑法本身体现出来的平等观念,进而实现法治意义层面的平等。
作者联系方式:
陈贺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315300
刘孝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315300
注释:
[1]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80。
[2] 尹力.法治价值论.河北法学.2004(4):8。
[3] [美]萨托利.民主新论. 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东方出版社,1993:340。
[4]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0。
[5] 陈忠林.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刑法》第4条的法理解释.现代法学.2005(4):52。
[6] 陈兴良.刑法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14。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42。
[8] 陈正云.刑法的精神.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98。
[9]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1。
[10]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16。
[11] [美]阿尔德蒙.鲍威尔.比较政治学.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