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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考察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4日 点击次数:


摘要:仲裁制度在美国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主要途径,其证券仲裁制度在世界上最为发达。本文将通过对美国证券仲裁制度发展史上的几个重要案例的梳理,呈现其发展的大体脉络,并对其制度特征进行分析考察,总结其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美国 证券仲裁 特点

一、美国证券仲裁的发展

美国作为世界上资本市场最发达的国家,证券交易市场完备,相关制度非常完善。作为证券纠纷的解决方式,美国的证券仲裁产生于1817年,是现代证券仲裁制度的发源地,在其18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也经历了许多曲折,最终发展到非常完备与发达的状况。

美国证券仲裁在发展的历史上,最初也并非一帆风顺,但最终坦途荡荡。在这里,列举在美国证券仲裁发展史上有典型意义的几个案例,这几个案例,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其证券仲裁制度发展的脉络,对美国证券仲裁制度有一个感性上的认识。

在上个世纪上半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加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在证券纠纷仲裁中受到强势证券行业的不公正对待,所以对证券仲裁采取一种怀疑并否定的态度。在1954年的Wilko v.Swan案中,投资者Wilko在一联邦地区法院对Swan经纪公司提起诉讼。经纪公司认为投资者和它签订的保证金帐户协议中含有仲裁条款,因此法院对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在经历一番周折之后,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终裁决,认为事先约定的仲裁协议中所涉及的纠纷,属于有关的《证券法》的纠纷,这类纠纷应当由法院受理,因此仲裁协议无效。此案否定了事前仲裁有关证券法的纠纷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为其他判例所延伸,所以该案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证券仲裁制度的发展[1]。

在这个案件中,反映出司法机关的干预,对于仲裁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影响。

随着时间的推移,证券市场内纠纷数量日益增多。证券纠纷相对于其它商事纠纷所具有的一些特征明显表现出来了,如证券纠纷的专业性更强、保密性更强、证券纠纷对解决机制具有更高的效率诉求等。由于仲裁相对于诉讼,具有灵活、快捷、保密、专业等优势,因此,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便越来越被证券行业所期盼。这种业界对仲裁的期盼最终促使法院在处理证券纠纷过程中,态度开始有了转变。

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cMahon v.Shearson/American Express,Inc案件中,推翻了其以往的判例结论。在这个案件的一审中,地方法院裁定将有关州法和证券交易法的请求交由仲裁处理,但拒绝仲裁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反欺诈与合谋法》(RICO)争议的请求。第二巡回法院对于关于州法和RICO的请求,支持地方法院的观点,但认为有关《证券交易法》的争议不能仲裁。在最后的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二审法院的裁决,认为所有的争议都可以仲裁。最高法院审理该案的大多数法官认为,《联邦仲裁法》创立了联邦强烈支持仲裁的政策,如果有当事人意图排除仲裁的适用,他应当证明排除适用的立法意图,并且立法机构并没有将有关《证券交易法》和RICO的争议排除在仲裁法之外。该案件的判决最终得到了各方的肯定,并对证券仲裁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学界普遍认为,该案的成功,并不在于法官的法律的解释逻辑上的精准,而在于案件确立的规则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2]。

此后,在Rodriguez de Quijas v. Shearon/American Express,Inc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则从法理上完全推翻了Wilko案所确立的判例。该案法院认为,Wilko案主要强调诉讼对投资者程序上的保护,但随着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获得监管证券仲裁协议的权利,该案的理由已经不存在。本案明确了联邦法院应执行仲裁协议,即使这个协议约定将来发生的关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争议将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除非根据合同无效的理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其次,最高法院通过本案强调不应该诋毁仲裁,并特别指出司法上对仲裁的任何怀疑与目前联邦法律强制性支持仲裁的理念格格不入[3]。最后,法院建议由于仲裁法具有强制性,本案将被朔及适用于此前发生的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这无疑扩大了本案的影响力,而且从执行情况看,并没有发生不公平的情况。

在一系列支持仲裁的案件之后,仲裁逐步发展成为美国证券纠纷解决的最主要方式。以有关证券纠纷仲裁案件处理数据为例,美国证券自律组织(Securities 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 SRO)受理的证券案例1980年仅800余件,1997年即达到了6000余件;美国证券经纪商协会(NASD)更是由1980年的318件升至2001年的6639件,21年间增加了近20倍[4]。

二、美国证券仲裁的特点

通过对美国证券仲裁发展脉络的简单梳理,我们可以有一个明显的感觉,即美国的证券仲裁相当关注对公共利益特别是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将其上升为这一制度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在证券仲裁的制度设计上,围绕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在充分保证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对证券仲裁制度作了一些灵活的设计。在证券仲裁的运行机制中,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保证了证券仲裁的公正运行和实施。下面,笔者拟从纵向的角度论述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特点。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价值目标

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在力量强大的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的力量博弈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如果一味地遵循商事主体平等、市场自治等原则,则有可能出现"市场失灵",这种失灵表现为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行为的侵害,受到证券中介机构做假帐、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行为的侵害,而在随之而来的证券纠纷中,投资者由于其天然的被动地位,往往无法提供详实有力的证据,无法在财力、物力上与对手相抗衡。最终看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无能为力。久而久之,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整个市场可能因此而低靡。

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相关制度设计中,必须高度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整个市场的根基。证券仲裁作为证券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必须把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价值目标,一切制度的设计与运行都不能偏离这个轨道。只有这样,证券仲裁才能公正、合理地处理证券纠纷,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市场健康发展。

通过美国证券仲裁的发展过程中的几个重要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美国证券仲裁制度对投资者利益的彰显。无论是从Wilko案注重从程序上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还是Shearson案根据SEC的权利变化,赋予仲裁协议的完全效力,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作为一个基本价值目标,不偏不倚地贯穿始终[5]。

正是由于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美国的证券仲裁才不断发展、壮大,获得源源不断的生命力。

(二)灵活、特殊的制度设计

美国的证券仲裁一方面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证券纠纷的特殊性。针对投资者相对弱势的现实情况和证券纠纷的特殊性,在制度上作了较为灵活和特殊的设计。有效地保护了证券仲裁对于证券纠纷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适应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进而提高了市场主体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热情,最终促进了证券仲裁制度在美国的繁荣。

第一,较为灵活的程序规则。首先,在开庭地点的选择倾向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当各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和答辩状之后,仲裁庭向当事人通知开庭地点。NASD和NYSE都规定在客户争议发生时的地点为开庭地点。这意味着经纪商必须承担所有包括证人、律师的往来差旅、住宿、伙食费用及其他费用,也可能需要在每一个有客户的地方去参加仲裁。换言之,只要是涉及公众客户案件,即使在先协议中另有规定,开庭地点也会确定在靠近争议发生时客户的住所地。这种安排大大有利于减轻公众客户的经济负担。

其次,证券仲裁开庭前的证据发现程序倾向于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在证券仲裁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证据不足,由于客观原因,投资者需要的许多证据都掌握在证据经纪商手中,比如证券经纪商的详细财务报表、资金往来记录等。在1989年之前,发现程序在证券仲裁中的适用空间非常有限,因此投资者取得对自己至关重要的证据非常困难。证券经纪商往往利用这一点拖延仲裁开庭时间,造成对投资者的不利影响。现在这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根据NASD的规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的主席可以命令各方当事人在正式开庭前一个月召开电话会议,解决因证据取得而产生的争议。对投资者而言,这种安排显然更加有利。

第二,证券争议案件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庭的组成必须包含至少一名具有证券从业背景的仲裁员。NASD或NYSE(纽约股票交易所)的仲裁规则将仲裁员分为专业仲裁员和行业仲裁员。行业仲裁员都是具有证券背景的仲裁员,他们或者具有证券从业经历,或者与证券行业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公众仲裁员的引入,则在于体现仲裁的公正性。

第三,强制性色彩较浓。美国的证券仲裁最初主要适用于解决证券经纪商的争议。经纪商由于其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被强制要求将证券纠纷提交仲裁。强制经纪商参加仲裁的义务并非来自于合同约定,而来自于其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身份。根据NASD的规则规定,要成为NASD的会员或者各证券交易所的成员,就必须接受规则或者章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由于所有证券经纪商都为NASD的会员,所以这样的规定就使所有证券经纪商都必须接受投资者提出的仲裁请求。

(三)对运行机制的有效监督

美国证券仲裁注重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但同时,却在关于经纪商参加仲裁的规则上,具有一定的强行色彩,这是与仲裁的自愿原则相悖的。但是在证券仲裁的发展中,美国的投资者、经纪商、立法和司法机关却能容忍美国证券仲裁与众不同的长期存在。探究其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因为证券仲裁关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受到了投资者的欢迎。另一方面,证券仲裁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在这一制度的运行中,它始终处在一种有效的监督之下,这种监督,保证了它能够公正、客观的处理纠纷,保护包括经纪商、承销商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这种监督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督。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证券自律组织的仲裁监督,是证券仲裁区别于其它仲裁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交易委员会有权对NASD等自律组织和交易所的仲裁进行监督,监督它们是否遵守仲裁规则和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交易委员会监督权的确立,从制度上保证了自律组织和交易所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正如最高法院在Shearson一案中所指出:简而言之,交易委员会有广泛的权利监督,并有权通过它认为必要的规则。更为重要的是,交易委员会不仅拥有权力,它还一直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检查和批准自律组织的仲裁规则,监督检查自律组织仲裁的进行状况[6]。

2、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一种行业监督,力量毕竟有限,它常常授权自律组织监督仲裁事项。NASD等自律组织在完善证券仲裁制度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首先,它积极对仲裁规则进行研究,制订灵活、有效的证券仲裁规则,在规则的研究中,一直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考虑。其次,NASD还通过一系列的自律手段保证了证券仲裁的运行和实施[7]。

3、证券仲裁和其它商事仲裁一样,必须接受司法的监督。虽然根据美国仲裁法,司法监督多限于程序上的监督,但其保证证券仲裁公正运行的作用不容忽视。而且,法院的司法判决对证券仲裁的发展起了公正性的关注和规治。

综上可知,行业监督、自律组织的自律和司法监督,是证券仲裁公正、有效运行的重要保证。更为重要的是,无论证券交易委员会、自律组织还是法院,在自身运行的过程中,都遵循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一基本的价值理念。

参考文献:

1.(美)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山东法学,2003(10):56-62

2.Fred Chen,Securities Arbitration for Brokers,Attorneys,and Inverstors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Inc,1994,4-8

3.SICA Uniform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31(a),NYSE Constitution Rule 637

4.J.kirkland Grant,Securities Arbitration for Brokers,Attorneys,and Invertors, Inverstors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Inc,1994,4-8

5.叶振宇.证券仲裁选择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6-287

6.何震,方菲.关于美国证券仲裁发展的几个重要判例之评析.河北法学,2003(11):115-123

7.谭兵.中国证券仲裁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128-129